上海市人口与生育服务规定最新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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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保障公民的生育权,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非本市户籍公民在沪居住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科学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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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育服务

第四条 实行生育登记制度。公民应当在怀孕后至分娩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登记。

第五条 生育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 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
  2. 结婚证;
  3. 怀孕证明;
  4.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生育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符合生育条件的公民办理生育登记。

第七条 公民生育子女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生登记。

第三章 生育津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育妇女,可以享受生育津贴:

  1. 具有本市户籍;
  2. 在职期间怀孕;
  3. 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

第九条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支付生育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口与生育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经办机构的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办事,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的人口与生育服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信访、投诉、举报等途径反映,人口与生育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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