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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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计划生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提高人口素质相结合。

第二章 计划生育

第一节 计划生育目标与原则

第四条 本市计划生育目标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是:自觉、避孕、晚育、少生。

第二节 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 本市实行以下计划生育政策:

  1. 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子女;
  2.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3. 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三节 生育服务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育龄夫妇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和生殖健康服务。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安全、有效、符合自己条件的避孕措施和技术。

第三章 人口监测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口监测和信息管理体系。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规定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奖励和扶助

第十一条 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给予下列奖励:

  1. 计划生育家庭;
  2. 独生子女家庭;
  3. 晚育家庭;
  4. 少生家庭。

第十二条 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残疾的育龄夫妇,给予生活补助和医疗照顾。

第五章 救助

第十三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助。

第六章 违法行为及制裁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律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1. 超生子女;
  2. 非婚生育;
  3. 性别选择;
  4. 强制绝育;
  5. 妨碍计划生育工作;
  6. 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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